内容摘要:传统宪法学长期秉持“完美型宪法实施”单向思维,将宪法实施视为绝对化、无偏差的规范落地过程,忽视了宪法实施作为复杂社会系统工程的客观复杂性与动态适应性,导致宪法实施评价陷入“非黑即白”的认知困境,难以对实践活动形成全面、有效的指引。应用宪法学以解决宪法实践问题为核心导向,强调宪法实施的实践性、可操作性与动态平衡性。宪法实施过程中存在“可接受偏差值空间”,将宪法实施活动纳入工程学评估范畴,可构建科学的宪法实施误差值评价机制。该机制以工程学的系统论、控制论为方法论支撑,有机融合了宪法实施行为、实施效果与主观评价三大核心要素,从而建立起多维度、多层次、可量化的评价指标体系与运行流程,最终形成一套全新的宪法全面实施分析体系,以推进中国自主宪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快速发展与金融创新不断深化,金融监管领域行政争议数量持续上升,案件主要集中于投诉举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类型。金融监管行政诉讼应健全主体资格认定规则,明确非金融机构民事主体、金融机构及内部相关主体的救济资格,厘清监管职责划分与复议、诉讼管辖制度,确立符合金融安全保障的提级管辖适用标准。投诉举报案件应以合法权益与利害关系为审查核心,区分正当维权与滥诉,规制职业索赔、重复投诉等行为,明晰职责边界与程序规则,引导民事争议依法化解。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恪守“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界定行政许可信息、高管任职材料、处罚信息的公开边界,明确过程性信息、执法案卷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金融行政许可、限制股东权利、强制性监管措施等案件应适用适配金融监管特质的司法审查标准,强化许可申请人材料真实性义务与监管机构审慎审查责任,确立相关措施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规则,按监管措施性质适用正当程序要求,统筹监管效能、市场秩序与相对人权益保护,促进金融监管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维护金融安全与营商环境稳定。
内容摘要:新型隐性贿赂重构了“权钱交易”逻辑,对司法实践提出了多重挑战。实体认定方面,承诺斡旋即可构成受贿既遂,不限于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介绍贿赂应根据实质作用,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准确区分。应以“利益归属”作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核心区分标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部分单位贿赂犯罪的入罪标准有待厘清。统一公私领域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不具有实质合理性。事实证明方面,权钱对价关系须结合交往基础、交易合理性及请托关联进行实质审查,穿透合法伪装。预期收益型贿赂的数额,应依权力对价的不同对象区分认定。特殊财物的真伪认识错误需分情况处理。未交付财物只要已形成事实支配,其价值就应计入犯罪数额。退赃追赃方面,将亲友代为退赃认定为积极退赃具有正当性。亲友范围应采广义理解,亲友以自有资金退赃需区分情形。刑事追赃以原物追缴为原则,等值财产追缴应作为最后手段。
内容摘要:预期收益是预先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具有收受与转化为财产价值之时空隔离性的构造,这种特殊构造决定了其权钱交易完成的滞后性,犯罪数额及既遂的认定应以“预期收益现实化”(预期目的实现)为基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表面上采取了“案发时实际获利”标准,实质上是以“预期收益现实化”为标准的。预期收益现实化时,犯罪数额才确定,系犯罪既遂;案发时预期收益没有现实化的,犯罪数额为市场价与支付价的差额,系犯罪未遂;预期收益变现后出现零收益甚至亏损的,系犯罪未遂,并非无罪。上述标准统一适用于股份转让、股票交易、原始股交易以及其他资管产品交易类受贿案件,并不存在所谓的类型化多元标准。
内容摘要: 类案类判的智能化, 核心在于融合人工智能与类比推理。当前困境表现为数据治理缺陷、技术功能偏差及保障机制异化, 而根源在于智能工具与类比推理固有的逻辑结构衔接失序。就此, 须围绕类比论证的理性力, 协同推进四个维度: 一是提升裁判文书质量, 构建案件要素分层体系, 夯实案例数据基础; 二是融入外部理据, 增强法律知识的融贯性; 三是引入庭审论辩与类案释明机制, 激活类比论证的商谈性质; 四是运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等自然语言处理技术, 优化人机协同与体系协同。智能工具可接管程式化的参考援引, 但知识生产及复杂案件的反思平衡, 仍需法官智识主导。未来应锚定技术“副驾驶”模式, 以商谈守护法官理性权威, 达成法律适用统一性与司法现代化的动态平衡。
内容摘要:人工智能大模型已经成为引领新一轮产业变革的关键动力,其技术迭代的快速性与运行的高度自主性,使其在规模化应用过程中呈现出较高的干预难度,进而衍生出新型垄断风险,对现有治理体系构成全新挑战。然而,我国当前的反垄断规制框架仍以传统产业为基础,侧重于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实现事后监管,在应对人工智能大模型产生的隐蔽性垄断行为、算法合谋、数据垄断等新型风险时,明显存在监管效果有限、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难以实现有效防控。基于此,应当重点搭建人工智能大模型垄断风险预防性治理的理论框架,打破传统事后监管的局限,主张在垄断结构形成之前、竞争损害发生之初就进行精准干预,最终实现垄断行为治理从事后惩戒向事前预防、从行为规制向结构治理的范式变革,为人工智能大模型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内容摘要:刑事数据出境可以划分为主动出境与被动出境。刑事数据主动出境可能面临数据滥用、权利侵害等风险;刑事数据被动出境可能存在忽视他国数据主权、引发数据泄露、规制失灵等风险。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有必要结合《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相关规定,构建刑事数据出境安全风险的应对机制。在构建原则上,应秉承主权优先原则、比例原则、权利保障原则以及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在具体制度构建上,一是依据“数据类型—数据等级—公开程度”的分类分级管理逻辑,对核心数据、重要数据、一般数据相应作出禁止出境、审查出境或者快捷出境的决定;二是构建刑事数据出境全流程的安全评估机制,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的专门机构作为评估主体,根据刑事数据出境前、出境时和出境后的不同阶段设定安全评估内容;三是健全数据所有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权利的救济机制,从而实现刑事数据出境的法治模式。
内容摘要:数字经济的发展不断重构刑法评价对象与法益保护格局。数字资产侵害行为的刑法评价,因既有研究多拘泥于“数据”与“财物”的静态属性之争,致使不同案件在罪名适用与法益识别上长期缺乏统一标准。破解这一问题,应从刑法分则罪名的规范保护目的出发,依据数字资产的核心社会经济功能与技术结构展开类型化分析,并据此建立侵害行为的分层评价路径。数字资产可区分为支付结算型、效用服务型、证券投资型与权限凭证型。在传统虚拟财产场景下,对支付结算型数字资产的侵害行为,应纳入财产犯罪体系评价;对效用服务型数字资产的侵害行为,应纳入财产犯罪体系评价并严格把握民刑边界。在区块链加密资产场景下,对证券投资型数字资产的侵害行为,应纳入金融秩序犯罪体系评价,并兼顾投资者财产安全;对权限凭证型数字资产的侵害行为,应依据侵害行为的目的、所侵害的核心法益区分适用计算机犯罪罪名与财产犯罪罪名。由此,数字资产侵害行为的刑法评价得以在功能识别、法益定位与罪名适用之间形成统一而分层的判断标准。
内容摘要: 职权主义可溯源至诉讼法理论, 其主要阐释了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诉讼自由的适度干预。我国现行立法所确立的破产程序启动当事人主义模式相对保守, 难以有效应对破产程序启动难的现实问题。应在国家干预、社会控制以及司法能动等理论的基础上, 探索构建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职权主义模式, 作为对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补强。其中, 确立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职权启动为辅的启动模式并界定二者的适用边界。明确职权启动的适用情形及适用条件, 促使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及时进入法律程序, 克服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私权自治的弊端,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内容摘要:基于公益私益分野原理和环境侵害的二元性原理,立法者将环境民事诉讼划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并设置了公私分离救济的诉讼模式。这种分离救济模式忽视了公益私益相互交织和环境侵害的复合性特点,造成了诉讼请求重叠、私益未能有效救济、公益私益相互遮蔽以及有违诉讼效率原则的实践困境。针对公私益诉讼分离救济模式下法理不符、实践不适的现状,学界提出了融合说、序位说和附带说的衔接路径。通过对不同衔接路径的分析发现,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下,融合路径过于激进,序位路径太过保守,环境民事公益附带私益诉讼的衔接模式相对可行,但需要明确适用条件、诉讼规则和执行顺位以充分发挥其潜在价值。
内容摘要: 环境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重要作用,但现有激励环境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成本分担规则侧重于诉讼内部分担途径,其面临着对国家和被告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且存在制度的边际效应逆减等困境。这是受民事私益诉讼制度框架的影响以及我国特殊的“国家—社会”关系的原因,而诉讼外部分担途径中的市场化道路与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相冲突也不具有可行性。对此,应当激活并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成本的社会化分担途径,以优化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成本分担规则。共同体主义作为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使其明显区别于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共同体利益为目的,其司法成本应由社会共同体参与分担,相应的金钱判项归于社会共同体后可作为分担资金的来源。而具体的司法成本社会化分担可通过整合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来完成,并与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成本诉讼内部分担途径形成互动,进而更有效地促使环境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内容摘要: 行政法教义学的构建存在静态和动态两种视角, 静态视角观察法律状态在某个时点是否存在, 动态视角则关注法律状态的变化。这两种视角被行政法教义学广泛采用, 但其区分尚不明确。公权利和法律关系是静态视角的经典核心概念, 但各有其不足。相较而言, 法律地位的思考方式不仅能够涵盖更广的行政法状况, 也更为简洁。在静态视角中, 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无法涵盖行政的其他活动形式与私人的行为, 应当被法律行为所替代。只有静态视角和动态视角相互结合才能完整地认识行政法。